当前位置:首页 > 首页 > 普通详细页

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就业困难人员...

来源: 作者: 时间:2019年05月08日 【打印】 【关闭】

各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满洲里市、二连浩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根据《就业促进法》、《内蒙古自治区就业促进条例》、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就业创业工作的意见》(国发〔2015〕23号)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就业创业工作的实施意见》(内政发〔2015〕103号),结合自治区实际,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办法》,重新修订了《内蒙古自治区就业困难人员认定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就业困难人员认定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原《内蒙古自治区就业困难人员认定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1.《内蒙古自治区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办法》 

                2.《内蒙古自治区就业困难人员认定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15年11月30日

   内蒙古自治区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工作,促进就业困难人员就业,根据《就业促进法》、《内蒙古自治区就业促进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公益性岗位的开发、使用和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益性岗位,是指以安置就业困难人员为目的,由政府作为出资主体,扶持或通过社会筹资开发的,符合社会公共利益需要的服务性岗位和协助管理岗位。主要包括:

  (一)社区服务性岗位,包括在街道社区从事保洁、保绿、家庭服务、社会福利等社会服务性岗位; 

  (二)社会公共管理类岗位,具体包括基层社会保障协理员、治安巡逻、交通协管员、城管协理员、公路养护员等辅助性社会管理岗位; 

  (三)机关事业单位的后勤保障性和公共服务岗位,具体包括收发、清洁、门卫、打字等辅助性岗位。 

  (四)各地确定的其他公益性岗位。 

  第四条 公益性岗位开发与管理遵循的主要原则:统一规章、属地管理、自愿申报、公开招聘、总量控制、动态管理。 

  第五条 各地应认真贯彻落实公益性岗位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公益性岗位开发、招录和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岗位开发与申报 

      

  第六条 各地应结合实际,在全区公益性岗位开发的统一规章制度下,依据本地区就业困难人员数量与政府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需要,合理确定和适时调整公益性岗位的种类、数量及用工形式。 

  第七条 公益性岗位开发方式: 

  (一)各地统一组织开发的公益性岗位,由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与用人单位根据岗位数量,共同制定安置方案,并向社会公开。 

  (二)有用人需求的单位开发公益性岗位,须向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申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批准后,由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会同用人单位面向社会公开招聘。 

      

第三章  人员招用与管理 

      

  第八条 公益性岗位招用人员应当向社会公开,符合条件的人员自愿申报,不得设置歧视性和限制性用人条件,确保公开、公平、公正。 

  第九条 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具体组织实施公益性岗位招聘工作。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制定招聘工作方案,做好组织报名、资格审查、考察考核、拟用公示、择优录用等工作。在面向社会公开招聘的基础上,通过双向选择初步确定拟聘用人选,并及时在人选所在社区或原单位公示7天,无异议后方可正式确定聘用人员。     

  第十条 公益性岗位出现空缺后,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根据岗位空缺情况和用人单位意见,及时在其他符合公益性岗位上岗条件人员中进行择优补充。  

  第十一条 公益性岗位实行“谁使用、谁管理”的工作机制,强化岗位使用方特别是用人单位的主体责任。 

  第十二条 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将就业困难人员情况录入“自治区劳动就业核心业务子系统”,实行实名制动态管理,随时掌握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的增减变动和劳动报酬、岗位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发放等情况。  

  第十三条 使用公益性岗位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为安置就业困难人员提供的给予公益性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的公益性岗位劳动合同不适用《劳动合同法》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及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  

  第十四条 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必须由本人承担岗位工作职责,完成工作任务,不得另派他人顶替。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负责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的日常管理工作,实行考勤制度,确定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工作职责,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和考核奖惩办法,并按月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如实上报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上岗工作等情况。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从业人员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提前30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七条 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提前函告同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停止发放各项补贴: 

  (一)通过其他途径已实现就业再就业的; 

  (二)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 

  (三)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管理制度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五)不适宜继续工作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和公益性岗位使用单位要积极履行对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的培训和就业服务职责,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应当参加相关培训,提高业务水平和劳动技能。  

        

第四章 人员待遇 

      

  第十九条 公益性岗位用人单位应按时足额支付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劳动报酬,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非全日制公益性岗位按小时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第二十条 公益性岗位使用单位招用的符合条件就业困难人员,按规定享受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补贴条件、补贴标准及申领发放程序,按照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转发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专项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内财社〔2011〕2218号)的有关规定执行。公益性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期限,除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人员可以延长至退休外,其余人员最长不超过3年,超出上述聘用期限的所需资金由当地财政筹集解决。 

  第二十一条 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发生工伤事故后,按照工伤保险相关规定享受相关待遇。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失业后,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可对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给予一定的工作补贴,提供相应的福利,对工作业绩突出的给予奖励。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强对公益性岗位开发使用情况和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劳动合同签订、社会保险缴纳、薪酬待遇发放情况进行检查,对检查不合格的公益性岗位使用单位责令限期整改。  

  第二十四条 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安置、聘用、检查、监督的相关单位和经办人员应严格履行职责,对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弄虚作假、冒名顶替、违反政策获取公益性岗位上岗资格、岗位名额的,取消其上岗资格,按有关规定,追究有关当事人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各公益性岗位用人单位对所申请拨付的有关费用必须专款专用,按规定使用,并接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审计和监察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各地要定期对用人单位申领公益性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情况进行检查。对虚报冒领、骗取公益性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的个人和单位,除依法追缴所有资金外,还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有关当事人及所在单位的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就业困难人员认定办法

     

  为规范就业困难人员申请和认定程序,根据《就业促进法》、《内蒙古自治区就业促进条例》、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就业创业工作的意见》(国发〔2015〕23号)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就业创业工作的实施意见》(内政发〔2015〕103号)的精神,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范围和认定标准 

  就业困难人员是指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且有就业愿望并已进行失业登记的下列人员。 

  (一)城镇登记的“4050”失业人员(女满40周岁,男满50周岁),以下简称“4050”人员; 

  (二)持有《残疾证》并有劳动能力、有就业愿望的城镇残疾人; 

  (三)经申报确认的城镇零就业家庭成员; 

  (四)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女满35周岁、男满45周岁的城镇失业人员; 

  (五)在城镇规划区内,完全丧失土地且女满40周岁、男满50周岁的失地人员; 

  (六)连续失业一年以上女满35周岁、男满45周岁,经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供职业介绍服务3次以上、非因本人原因仍未能就业的城镇失业人员; 

  (七)具有内蒙古户籍,毕业3年以上仍未就业的蒙古语授课高校毕业生和贫困家庭的高校毕业生。 

     

  二、认定程序 

  (一)符合城镇就业困难人员条件之一的就业困难人员,均需持本人身份证件、户口本、《就业创业证》(《就业失业登记证》)到户籍所在的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未设立社区的向街道(苏木、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提交申请,并填写《内蒙古自治区就业困难人员申请认定审批表》。按照范围和认定标准,各类申请就业困难认定的人员需出具以下材料: 

  1.残疾人提供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残疾证》和人社部门出具的劳动能力鉴定证明; 

  2.城镇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女满35周岁、男满45周岁的失业人员提供民政部门出具的低保证明; 

  3.完全失去土地的失业人员需提供土地征用相关证明材料; 

  4.零就业家庭成员需提供零就业家庭认定审批材料; 

  5.连续失业一年以上女满35周岁、男满45周岁的失业人员,需提供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出具的经3次以上职业介绍仍未就业证明。 

  6.具有内蒙古户籍,毕业三年未就业的蒙古语授课和贫困家庭的高校毕业生均提供毕业证、学位证等证明材料,贫困家庭的高校毕业生提供认定贫困家庭高校毕业生相关证明资料。 

     

  (二)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受理后,要对《内蒙古自治区就业困难人员申请认定审批表》填写内容的完整性和准确性予以查验,由专职人员调查核实,符合条件的签署意见后上报街道(苏木、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并在“自治区劳动就业核心业务子系统”的“就业困难人员认定申请”模块中录入相关情况提出认定申请。 

     

  (三)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对申请材料进行复核,在辖区内公示5日。公示无异议,符合条件的签署初步认定意见后汇总上报旗县(市区)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 

     

  (四)旗县(市区)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对申请材料审核认定,经审核认定符合条件的,在《内蒙古自治区就业困难人员申请认定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加盖公章,并在“自治区劳动就业核心业务子系统”中“就业困难人员认定审批”模块中进行审核认定,在《就业创业证》上注明就业困难人员类型和批准时间。 

     

  (五)办理时限。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应在受理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和旗县(市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 

     

  三、退出机制 

  建立就业困难人员退出机制,实行动态管理。对已认定的就业困难人员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再将其纳入就业困难人员范围,并在自治区劳动就业核心业务子系统中记载相关情况,注销其就业困难人员认定。 

  (一)入学、服兵役、死亡、移居境外的; 

  (二)被判刑收监执行的; 

  (三)终止就业需求或3次以上拒绝接受公共就业服务的; 

  (四)从失业登记之日起3个月未与登记机构联系的; 

  (五)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 

  (六)享受就业援助政策期满的; 

  (七)不应当认定为就业困难人员的其他情形。 

     

  四、监督管理 

  (一)旗县(市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建立对城镇就业困难人员认定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机制。对该办法的执行情况及发现的问题,及时向上一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报告。社区、街道(乡镇)劳动保障工作站(所)应严格按规定程序和要求,认真做好就业困难人员的审核、认定工作,同时要加强日常调查走访,实时反映变动情况,并接受有关部门和社会的监督检查。 

  (二)旗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将就业困难人员就业列入年度工作考核目标,完善就业援助考核办法,建立和完善就业困难人员就业援助监督考核制度,确保就业援助工作措施落实到位。要加强对就业困难人员认定工作情况的监督检查。对申请人弄虚作假的,旗县(市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撤销认定,依法追缴其不应得的各项就业援助补贴资金。相关部门在认定就业困难人员的过程中违反规定的,按相关规定严肃追究有关人员责任。